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》,地方人民政府、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、單位的負責人的哪些行為,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?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》第三十七條規定:
地方人民政府、政府統計機構或者有關部門、單位的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,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予以通報:
(一)自行修改統計資料、編造虛假統計數據的;
(二)要求統計機構、統計人員或者其他機構、人員偽造、篡改統計資料的;
(三)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、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的;
對本地方、本部門、本單位發生的嚴重統計違法行為失察的。